凯时官网|黑白配HD2019|最高法院裁判:如何理解和行使不安抗辩权
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約定履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但雙方爭議于民法典施行前亦已發生,故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不安抗辯權是先履行債務一方當事人對抗另一方當事人請求權的抗辯權,並非請求權。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是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在行使不安抗辯權後凱時官網,應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既未提供擔保,也不能證明自己的履行能力的情況下,行使不安抗辯權的當事人方有權解除合同。
上訴人上海景峰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納尼亞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納尼亞公司)技術合作開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2021)遼01民初5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于2022年7月6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景峰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居長駿,被上訴人納尼亞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閆東、蘭鑫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景峰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改判駁回納尼亞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3.判令解除《技術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合作協議)、《技術開發合同書之轉讓協議》(以下簡稱轉讓協議);4.判令納尼亞公司返還景峰公司合作費400萬元;5.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納尼亞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略)
納尼亞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納尼亞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景峰公司支付技術開發費300萬元;2.判令景峰公司賠償逾期支付損失186萬元;3.判令景峰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略)
景峰公司原審反訴請求:1.判令解除景峰公司與納尼亞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轉讓協議;2.判令納尼亞公司返還景峰公司合作費400萬元;3.本案訴訟費由納尼亞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略)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關于合作協議的約定。2013年4月19日,景峰公司作為甲方、案外人萬愛普公司作為乙方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合同性質為合作開發合同,(約定內容略)
關于轉讓協議的約定。2016年9月,景峰公司作為甲方、萬愛普公司作為乙方、納尼亞公司作為丙方,簽訂轉讓協議,載明(略)
關于轉讓協議的履行及雙方當事人就階段開發費用300萬元的溝通情況。(略)關于參比制劑部分的溝通情況。(略)關于涉案合同專利申請及申請案外人專利無效相關事實。(略)
另查明凱時官網,2016年9月23日,納尼亞公司、萬愛普公司、景峰公司在《前列地爾注射液技術轉移文件清單》上簽章。2019年8月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布仿制藥參比制劑目錄(第二十二批)中,包括日本大正制藥株式會社的前列地爾注射液。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景峰公司提出的追加萬愛普公司為第三人的申請,因案外人萬愛普公司已將合作協議的權利義務概括轉移給納尼亞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無需追加萬愛普公司為第三人。關于景峰公司提出中止審理的申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現景峰公司僅稱其準備材料擇日起訴,不符合中止審理的法定條件。
關于納尼亞公司提出的景峰公司給付階段開發費用及違約金的主張。本案中,合作協議和轉讓協議明確約定,獲得SFDA發放的臨床批件後一個月內,景峰公司應將開發費用300萬元支付納尼亞公司,每拖延1個月,按合同額的2%支付給納尼亞公司(賠償損失),但總金額不超過合同金額的10%。現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8日發放涉案前列地爾注射液藥物臨床試驗批件,故景峰公司應于2018年7月28日前依約履行給付300萬元開發費用的合同義務,現已逾期,景峰公司還應依約支付逾期給付的違約金。截至目前景峰公司已逾期36個月,由于第一期合同總額為1000萬元,納尼亞公司主張的186萬元違約金已超過合同金額的10%即100萬元,故景峰公司還應支付納尼亞公司違約金100萬元。關于景峰公司提出的納尼亞公司在數據移交、權利保障、成果驗收方面存在違約的抗辯,因轉讓協議約定數據移交是在開發費到位後進行,而景峰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為;納尼亞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案外人專利權的行為並非本案審理範圍,現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納尼亞公司存在侵害案外人專利權的行為;雙方約定的支付涉案300萬元的條件為獲得臨床批件,現該條件已成就。至于臨床批件指出的須補充研究的事項,與景峰公司提供的參照藥有關,且該事項不是阻卻其付款義務的約定或法定事由。
關于景峰公司提出的解除合作協議及轉讓協議、納尼亞公司返還已付合同款400萬元的主張。景峰公司主張解除合同的依據主要為:納尼亞公司未移交實驗數據;納尼亞公司的行為侵害案外人的專利權,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關于移交實驗數據一節,轉讓協議第六條約定,協議簽訂後,萬愛普公司應將原合同項下的數據資料轉移交付給本案雙方,當景峰公司全部合作開發費到位後,涉案項目的全部原始資料、合同及研究所得出的相關實驗數據、報告之所有權、知識產權等全部歸屬景峰公司。現萬愛普公司已將原合同相關數據進行了移交,納尼亞公司在轉讓協議項下進行的研發數據應在合作開發費到位後進行移交,現景峰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為,故景峰公司主張的移交實驗數據的條件未成就。關于景峰公司主張納尼亞公司的行為侵害案外人的專利權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首先,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侵害專利權的行為,是指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行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景峰公司並未提交證據證明納尼亞公司實施了侵害案外人專利權的行為;其次,景峰公司已就相關研發成果申請了三項專利,該相關專利的取得與納尼亞公司通過研究和試驗取得新的生產工藝和配方不無關系;再次,景峰公司實際提供的參照藥包括案外人北京泰德公司生產的藥品凱時官網,因此景峰公司應當知道研發的結果存在落入案外人專利權保護範圍的風險,同時,雙方在轉讓協議第十條明確約定若被認定侵權,則由納尼亞公司承擔全部責任,即雙方對一旦發生專利侵權的責任承擔進行了約定,即使構成對案外人專利權的侵害,其後果亦非解除合同;最後,景峰公司已取得臨床批件,現臨床批件已過期並非納尼亞公司造成,而景峰公司又以納尼亞公司涉嫌專利侵權為由拒絕履行付款義務,構成違約,其主張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亦不成立。此外,鑑于藥物研發是一個長期復雜的過程,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約定條款亦體現了合同嚴守、長期合作的意思表示,故現有證據不宜認定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綜上,景峰公司的解除合同及返還已付款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納尼亞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景峰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凱時官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判決:一、上海景峰制藥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沈陽納尼亞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開發費300萬元;二、上海景峰制藥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沈陽納尼亞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違約金100萬元;如果上海景峰制藥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駁回沈陽納尼亞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上海景峰制藥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45680元,由上海景峰制藥有限公司負擔39043元,由沈陽納尼亞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負擔6637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9400元,由上海景峰制藥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景峰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航舵律師事務所李春書、葉露律師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的《律師函》一份,擬證明北京泰德公司以涉案產品侵害其享有的專利權為由,要求停止研發、生產該產品。納尼亞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該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且該證據第二段中載明是景峰公司自認存在侵權行為,不能作為客觀證據使用。
本院認證意見為:根據該份《律師函》所載內容,該函件是在景峰公司向北京泰德公司致函,自認其所獲取的處方與CN101××××67B專利技術特征吻合的情況下,北京泰德公司作出的回復性意見,僅憑該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項目的研發行為構成專利侵權,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採信。
為證明違約金數額的合理性,納尼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2018年6月至2022年7月納尼亞公司員工工資及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公積金,營業場所物業費等繳費憑證。
景峰公司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納尼亞公司是違約方,無權要求景峰公司承擔損失,且上述費用均與涉案合同履行或違約無關黑白配HD2019,即使沒有涉案合同糾紛,上述費用必然會發生,且不在景峰公司預料範圍內,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本院認證意見為:上述證據尚不能證明上述費用的發生系因景峰公司違約行為所致,故對其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本院不予採信。
本院另查明:關于轉讓協議。轉讓協議第9.5條賠償損失計算方法:9.5.1若甲方(景峰公司)違反12.2:按時間每拖延1個月,按到期欠付金額的2%支付給丙方(納尼亞公司),但總金額不超過合同金額的10%。
關于《藥物臨床試驗批件》。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藥物臨床試驗批件》載明,審批結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規定,經審查,本品符合藥品注冊的有關要求,批準本品進行臨床實驗。申請人在開展臨床試驗前、臨床試驗期間、申報上市時應按如下要求完成相應研究工作。(一)開展臨床實驗前。1.請申請人結合該品種臨床需求、同品種已上市情況和同品種尚在申報的情況、本品研究開發情況及原研參比品的確定情況等,決定是否繼續進行本品的研究開發......(二)臨床試驗期間請按照相關指導原則要求開展臨床實驗。本品與市售對照品的犬單次給藥藥代結果存在差異,請在臨床研究中予以關注。請根據國家局發布的相關要求,選擇適宜的產品作為臨床試驗參比制劑......備注部分載明:本項臨床試驗應當在批準之日起3年內實施黑白配HD2019。逾期未實施的,本批件自行廢止。
關于申請案外人專利無效相關事實。2015年9月8日,景峰公司員工向萬愛普公司員工發送電子郵件中載明,對于專利無效的事情,重點是要先做好準備工作及相應的計劃。
本院認為,本案為技術開發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該合同的履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民法典施行後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關規定。本案中,合作協議及轉讓協議均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協議約定履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但履行合同爭議于民法典施行前亦已發生,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故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及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案件事實,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一)納尼亞公司主張景峰公司給付階段技術開發費用300萬元的付款條件是否成就;(二)景峰公司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能否成立;(三)景峰公司是否有權依約解除合同;(四)轉讓協議是否具備繼續履行條件;(五)原審判決確定的違約金是否適當。
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轉讓協議第12.2.1條約定,景峰公司應在獲得SFDA發放的臨床批件後一個月內向納尼亞公司支付階段合作開發費用300萬元。雙方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已于2018年6月28日發放涉案前列地爾注射液《藥物臨床試驗批件》之事實均不持異議,故景峰公司應于2018年7月28日前依約履行該筆付款義務。景峰公司提出,因《藥物臨床試驗批件》載明,涉案項目在開展臨床試驗前,仍存在參比制劑的選擇及藥代差異不合格等問題,不具備開展臨床試驗的條件,因此該筆費用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對此本院認為,雙方協議約定的付款條件僅為取得《藥物臨床試驗批件》,該批件中亦明確載明“經審查,本品符合藥品注冊的有關要求,批準本品進行臨床試驗。”由此可以認定涉案項目已獲得藥物臨床試驗審批。該批件中雖載明在臨床試驗前、臨床試驗期間及申請上市時需注意的問題,但現有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取得該臨床試驗批件時,涉案項目的研發具有不符合臨床試驗審批的條件,需要重新進行審批的情形。故景峰公司以批件所附內容作為拒絕付款的抗辯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景峰公司以納尼亞公司研發的涉案項目技術方案侵害他人專利權,喪失繼續履行債務能力為由,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對此本院認為,首先,不安抗辯權是先履行債務一方當事人對抗另一方當事人請求權的抗辯權,並非請求權。景峰公司主張曾就專利侵權問題向萬愛普公司提出異議,萬愛普公司以提出啟動專利無效程序作為履行合同的擔保方案,但未實際履行該方案,故視為未能提供適當擔保,景峰公司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但根據在案證據顯示,景峰公司與萬愛普公司就涉案項目的研發是否存在侵害他人專利權風險的問題進行溝通的時間是在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間,萬愛普公司提出相應建議和對策,2015年9月7日,在萬愛普公司提出不需要提出專利無效宣告申請的意見後黑白配HD2019,景峰公司未提出反對意見,且此後景峰公司亦未就此問題向萬愛普公司繼續提出異議。2016年9月凱時官網,景峰公司與萬愛普公司、納尼亞公司簽訂轉讓協議時,約定如發生他人指控景峰公司因實施所研發技術而侵權被法院認定,則由萬愛普公司或萬愛普公司股東、納尼亞公司按照有效司法判決、裁定執行,承擔全部責任並豁免景峰公司經濟損失、名譽損失等相關內容,即轉讓協議各方對于處理專利侵權相關問題已達成一致意見。此後至2018年涉案項目取得《藥物臨床試驗批件》前,景峰公司未就專利侵權問題再向納尼亞公司提出異議,而至此時,本案所涉階段開發費用300萬元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納尼亞公司尚不享有付款請求權,故景峰公司亦不享有不安抗辯權。
其次,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是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景峰公司主張納尼亞公司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系涉案項目的研發存在侵害他人專利權的極大可能性,其應就此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根據在案查明事實,涉案項目尚處于藥品研發並獲準開展臨床試驗階段,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為提供行政審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以及專門為其制造、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不視為侵害專利權。因此,在現合同履行階段,即使存在制造、使用、進口專利藥品的行為,如系為提供行政審批所需要,亦不能認定為侵害專利權行為。
景峰公司未就納尼亞公司存在其他符合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侵害專利權的行為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由上可知,景峰公司未能提供確切證據證明納尼亞公司因存在專利侵權問題而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其主張享有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條件尚未成立,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即使依景峰公司主張,其享有不安抗辯權,根據前述合同法規定,在行使不安抗辯權後,應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既未提供擔保,也不能證明自己的履行能力的情況下,行使不安抗辯權的當事人方有權解除合同。本案中,如前所述,景峰公司在2016年9月簽訂轉讓協議至2018年6月取得《藥物臨床試驗批件》期間,未提供證據證明曾就專利侵權問題向納尼亞公司提出異議。此後,在納尼亞公司請求其支付300萬元階段開發費用時,景峰公司亦未以專利侵權問題提出抗辯,並在2018年8月23日向納尼亞公司發送的《合同溝通函》中作出以其他項目款項抵頂涉案合同款的意思表示,故其未及時通知納尼亞公司,且未要求納尼亞公司提供擔保,缺乏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件,景峰公司現以行使不安抗辯權為由拒付款項,並主張解除合同、返還已付款項,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景峰公司以納尼亞公司未移交原始實驗數據,違反轉讓協議第六條約定為由,主張享有約定解除權,並據此要求解除雙方合同關系。納尼亞公司以數據移交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提出抗辯。對此本院認為,根據轉讓協議第6.1條約定,轉讓協議簽訂後,萬愛普公司應將其在進行原合同項下之項目研究所得出的相關實驗數據、報告、資料等之所有權、知識產權轉讓給景峰公司和納尼亞公司,並得到景峰公司的確認。第6.2條約定,鑑于景峰公司已經支付了首期合作開發費用,萬愛普公司應當負責將其持有的相關知識產權和實驗數據全部移交給景峰公司,辦理有關交接工作。如有遺漏,則萬愛普公司或者納尼亞公司繼續完成該等義務。當景峰公司全部合作開發費到位後,上述項目的全部原始資料、合同及研究所得出的相關實驗數據、報告之所有權、知識產權等全部歸屬景峰公司,景峰公司具有獨家使用權。
上述協議簽訂後,在各方對于景峰公司已支付首期合作開發費用之事實均無異議的情況下,景峰公司、萬愛普公司及納尼亞公司三方簽訂《前列地爾注射液技術轉移文件清單》,對于各類文件、資料、數據記錄進行了交接確認,其中各方確認原始記錄和輔助記錄由萬愛普公司轉交給納尼亞公司,景峰公司在清單簽訂時未提出異議並簽章予以確認。
此外,根據轉讓協議6.2條的約定,萬愛普公司或納尼亞公司確有將相關知識產權和實驗數據移交景峰公司的合同義務,但並未約定完成時間,僅約定至全部合作開發費到位後,全部原始資料、合同及研究所得出的相關實驗數據、報告之所有權、知識產權等全部歸屬景峰公司。故納尼亞公司現雖未向景峰公司移交原始記錄和輔助記錄,但在景峰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因上述原始資料未移交直接影響合同繼續履行的情況下,其據此主張行使約定解除權,依據不足,且將導致雙方利益失衡,本院不予支持。
景峰公司主張,轉讓協議現已不具備繼續履行條件,理由有三:一是參比制劑的選擇不符合國家規定,涉案項目研發無法達標,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二是《藥物臨床試驗批件》已到期,合同陷入履行僵局;三是納尼亞公司未按約定在12個月內完成藥品研發,導致項目研發價值和潛在利益大幅下降,與合同目的相悖。
對此本院認為,景峰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具體分析如下:1.對于參比制劑的選擇。首先,根據雙方往來函件可知,雙方均認可參比制劑的重新選擇系在景峰公司取得《藥物臨床試驗批件》後因政策法規的動態變化而新增的研究工作,並非歸責于合同雙方。
其次,2018年6月28日《藥物臨床試驗批件》記載“請根據國家局發布的相關要求,選擇適宜的產品作為臨床試驗參比制劑”,並未限制臨床試驗階段參比制劑的選擇。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2019年3月25日發布的《關于發布化學仿制藥參比制劑遴選與確定程序的公告》載明,仿制藥參比制劑採用遴選方式確定,亦未限制參比制劑目錄的不斷更新。景峰公司以研發階段所選用的參比制劑未在已發布的參比制劑目錄內,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再次,2018年8月23日,景峰公司在向納尼亞公司發送的《合同溝通函》中提及參比制劑的選擇問題後,納尼亞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郵件中回復相關處理意見,並要求景峰公司盡快提供新的參比制劑。2018年10月31日,納尼亞公司再次向景峰公司發函詢問參比制劑的提供事宜,但直至本案訴訟前,景峰公司未就此予以回復,故其現以參比制劑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合同無法繼續履行,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藥物臨床試驗批件》已到期的問題。景峰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取得前列地爾注射液《藥物臨床試驗批件》,其中載明本項臨床試驗應當在批準之日起3年內實施。但自2018年8月24日後,景峰公司未就合同履行作出積極回應,且在納尼亞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後,景峰公司仍作出解除合同,不再繼續履行的意思表示,導致該批件在本案一審訴訟期間到期,故景峰公司對于導致批件過期過錯程度較大。因現行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等均未限制再次申請藥物臨床試驗批件,景峰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相關行政部門已禁止涉案項目再次申請藥物臨床試驗批件,故其以藥物臨床試驗批件到期為由,主張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關于遲延履行的問題。景峰公司雖提出萬愛普公司的研發時間超過合作協議約定的研究開發計劃時間,但其在與萬愛普公司、納尼亞公司簽訂轉讓協議時,未就此提出異議,並就履行時間再次進行了約定。現有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萬愛普公司或納尼亞公司存在因自身過錯怠于履行合同的情形,反觀景峰公司在取得《藥物臨床試驗批件》後,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在納尼亞公司發函催要款項並催問進度時,未作出積極反饋,怠于履行合同。此外,從在案合作協議及轉讓協議約定看,雙方簽訂上述合同目的為建立長期的合作開發關系,轉讓協議中並未就產品上市後所獲得的利益價值底線進行約定,在該協議系雙方自願簽訂的情況下,對于收益高低等經營風險,應由合同雙方自擔。景峰公司現以納尼亞公司遲延履行為由主張繼續履行合同將使其簽訂合同時所期望的研發價值和潛在利益受損,並據此提出合同不具備繼續履行條件,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轉讓協議存在不能繼續履行的情形,原審判決認定協議繼續履行,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如前所述,景峰公司到期未支付階段開發費用300萬元,存在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審判決認定景峰公司應向納尼亞公司支付違約金100萬元。二審審理期間,景峰公司主張納尼亞公司因逾期付款的實際損失僅為利息損失,並以約定的違約金高于納尼亞公司的實際損失為由請求予以調減。納尼亞公司未就其實際損失高于利息損失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涉案合作協議及轉讓協議中對于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均進行了約定,本院根據雙方協議約定,參照納尼亞公司利息損失,並綜合考慮合同的履行情況及雙方二審訴辯意見,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確定景峰公司向納尼亞公司賠償損失60萬元。
綜上,景峰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欠妥之處,本院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三、上海景峰制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沈陽納尼亞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損失6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45680元,由上海景峰制藥有限公司負擔33837元,由沈陽納尼亞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1843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9400元,由上海景峰制藥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5680元,由上海景峰制藥有限公司負擔41920元,由沈陽納尼亞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負擔3760元。凱時。智能家居。經濟新聞,凱時KB88,凱時最新首頁登錄凱時KB88官方網站凱時KB88官方網站,KB88凱時官網。
